貴局函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物,其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之認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11.24.台內營字第0950807035號
說明:
一、復貴局95年11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65319700號函。
二、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與處罰對象,業經本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及95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釋在案,查本部上開95年3月10日函說明三、(二)業已載明,「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是所詢「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之認定事宜,應就個案違規事實,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三、另據貴局前揭號函說明二、(一)及(二)稱,「倘建築物共用部分違法狀態之行為人為起造人,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該共用部分未完成移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共用部分現場設施未符合契約規定為由,拒絕與起造人完成移交」,該起造人得如何處理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是以,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如有違反上開條例第57條規定,且有具體事實可歸責於起造人時,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檢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