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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6.26.營署建管字第1030034877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5月26日管十六字第103023號函。

二、按「…『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乙節,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94年9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函說明三已有明釋,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所指派之代表人本條例未有明文,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所詢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倘為法人,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以「委託」方式委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委託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得為法人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