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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為辦理東湖聯邦合家歡海砂屋重建申請,其建照申請程序可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4.19.台90內營字第9005440號

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90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634000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寓大廈重建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公寓大廈有前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發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業有明定,另按前開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指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無涉,案經本部86年5月2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83號函示,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在案。本案函詢「逕依前開條例第13條及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請並據以核發重建之建照執照」乙節,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