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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所定「現有巷道」是否合建築法第48條意旨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03.19.台內營字第378352號

說明:本案經於75年3月4日邀請行政院經建會、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處、交通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師公會暨本部法規會、地政司、營建署等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按建築法第48條第2項明定,對已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俾利於人民申請建築。至於「現有巷道」之認定範圍及退讓建築線之辦法,應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惟揆諸目前地方都市發展與實際執行需要,有必要就「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統一規定。玆經多方研議,以為所稱「現有巷道」之範圍宜包括左列情形:

(一)依民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

(三)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前,依規定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之現有巷道,其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