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端陳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曲解法規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05.23.營署建管字第1030031835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3年5月14日政字第103001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三、有關管理委員會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提案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疑義,本署99年12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786232號函已有明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之選任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無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規約內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爭議,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