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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理畸零地調處申請,通知畸零地土地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關係人進行調處,得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8.06.06.台內營字第0980805259號

說明: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98年4月29日台立妃字第D9804290202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次查有關送達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已訂有明文,是地方政府受理畸零地調處申請,通知畸零地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調處,擬以送達方式辦理時,因建築法尚無送達規定,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三、另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揭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為建築法第46條所明定。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已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或自治條例據以執行。至有關申請調處、調處過程、調處不成立之條件,該畸零地使用規則或自治條例已訂有相關規定,是畸零地調處成立與否,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所定規則或自治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