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函詢租金補貼關於無自有住宅認定疑義1案
內政部99.11.2內授營宅字第0990809299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1項第1款:「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及同點第2項:「前項共有之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自有住宅。」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若經財政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查核其持有住宅之全部所有權(比例為一分之一),無論其面積大小,即視為有自有住宅。准此,雖上開規定針對申請人持有住宅之認定訂有寬緩措施,惟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之住宅係同一住宅且持分權利範圍合計為該住宅之全部時,仍應視為有自有住宅。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及其家庭成員,同一人持有多戶不同地址且面積皆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無自有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