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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彰化縣政府函詢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未達廣告物管理辦法(註)第11條第2項規定標准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是否得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9.18.台內營字第0920089008號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5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20090537號函。

二、按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1200號總統令業公布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95條之3,明定:「本(建築)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關建築法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違規廣告物,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7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97條之2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又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是以,應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領得執照,未申請而擅自建築者,始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故本案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物,依上開規定,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範圍,應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