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政府建請放寬幼稚園附設防空避難設備標準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85.11.14.台內營字第8582070號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85.07.30.(85)府教四字第158915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國防部、教育部、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新建建築物申請為幼稚園或托兒所使用之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規定,視其為供公眾或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分別依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建。幼稚園及托兒所依本部64.0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暨79.09.04.台內營字第737346號函示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舊有建築物變更為幼稚園或托兒所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辦理。
(三)本部76.09.26.台內營字第534840號函即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