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畸零地合併使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鑒核。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7.12.營署建管字第0930039905號
說明:
一、依據鈞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0930066981號函副本辦理。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係在於增進土地經濟利用,規定調處不成得以強制手段辦理徵收,以促進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爰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第四十四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如其係屬本法前揭規定,因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或因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情形者,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調處或徵收之申請。
四、有關南投縣政府為周坤龍先生申請合併畸零地需要申請徵收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五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六四公頃乙案,如經南投縣政府認定係屬本法前揭規定,因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或因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情形者,是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調處或徵收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