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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99年7月26日召開研商「為配合『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公告實施後,後續辦理森林區得否容許使用興建集村農舍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8.03.營署綜字第0992914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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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本次會議所稱「森林區農業用地」係指「森林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與養殖用地(其餘用地別已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興建農舍)。

二、關於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基地涉變更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限制發展地區「森林區」得否申請興建乙節,因於實務執行上「集村農舍」應共同在一宗土地上整體規劃興建20戶以上之農舍、每戶停車位與社區停車場、廣場等公共設施。其土地使用型態不論性質、規模與開發型態,對森林區資源保育與維護等可能產生影響,且不符合區域計畫有關限制發展地區之除外規定,如有開發需求且已不符「森林區」劃設原則及標準,則宜考量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辦理資源型使用分區調整(例如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在未劃出森林區前不宜開發。惟考量「農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係屬容許使用項目,且除「工業區」有除外規定外,「森林區」尚無除外規定,如無明文規範,恐令民眾無所遵循,爰後續請內政部地政司依據「變更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7.3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二、若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中,與使用分區之性質不相容者,應限制其容許使用之面積規模與使用強度……」與7.5山坡地及海岸加強土地使用管制:「四、為落實國土保育與防災,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於本計畫公告實施後2年內,會商有關機關檢討『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意旨,與本會議之會商結論修正「森林區」農業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有關農舍之容許使用細目,以限縮「個別農舍」之申請與不得申請作為「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農地」,以明確規範周知。

三、至臺北縣政府受理中之「森林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案件,有關基隆河水質水量保護區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受其他法令限制開發因素,請臺北縣政府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