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面積大於原共有土地持分面積,得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4.25.營署建管字第020025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90年3月8日九十地司(三)發字第9000934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30日(90)農輔字第900113688號函辦理,並復貴局90年1月5日八九工建字第50743號函。
二、按「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者,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法務部85年10月4日法八十五律決2547號函已有明釋。準此,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該耕地分割應可視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而得申請興建農舍。
三、檢還附件原件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