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人員名冊」內受託人未簽到,該委託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列計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22.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504號
說明: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出席人數及比例,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為計算依據,計算時應包括出席人員符合第27條規定之代理部分。至於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之認定,事涉私權,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按『一、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4點所明定,是以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如有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該證明文件之標示。」本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已有明文。本案是否註銷管理組織同意報備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