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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8.06.05.營署建管字第0980034014號

說明:

一、復台端98年5月22日(98)訴字第052201號函。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管理委員會公告或移交,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按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故有關條例第20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其移交或公告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至涉個案處罰認定等情事,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