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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7年8月15日召開「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案件,因土地受讓而另行簽訂協議書,是否需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疑義會議」紀錄

內政部97.9.3台內營字第0970806884號函

結論

一、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之執行,如有涉及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變更者,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惟查臺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中山段部分265地號土地)為商業區)案」及「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中山段部分265地號土地)為商業區、廣場用地、道路用地)案」,該計畫案協議書第3條有關自願捐贈代金內容及時機之規定略以:「...四、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議書」,據臺北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本案之受讓人與臺北縣政府均同意依照上開規定另行簽訂協議書,具結保證依原都市計畫核定內容及規定事項辦理後續開發事宜;另據臺北市政府代表補充說明,臺北市都市計畫亦有由原申請變更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受讓人與市府另行簽訂協議書後,即據以執行且並未再另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類似案例。綜上,本案計畫書附件協議書中既已明訂有關申請變更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之相關規定,上開另行簽訂協議書之行政行為,應屬計畫之執行事宜,如未涉及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內容之變更,尚無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之需要。

二、至有關部分縣(市)代表建議類此案件是否需提請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報告乙節,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執行與開發情形不一,允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與需要,本於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