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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緩徵請求權

內政部90.10.11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緩徵請求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其五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如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則其起算點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緩徵請求權,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另關於工程受益費緩徵滿五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十五年)後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因於該段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滿五年(或十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惟其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後,經徵機關應即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