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其兩旁住宅全部拆除後,可否廢除該巷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7.04.04.台內營字第772353號
說明:
一、復67.01.11.建四字第210179號函。
二、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他有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或公共用廢止)此有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例可據。是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環境變遷,不繼續存在,或雖繼續存在而已不復為公眾通行者,行政主體即得依法律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他有公物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