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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有關「道路用地範圍」及「建築」疑義乙案

內政部95.12.18台內營字第0950807568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1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50221456號函。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查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意旨,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51條)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之使用,如認有違反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應請檢視是否有涉及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情事;如認定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因同時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或第80條規定處罰事由,乃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