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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4.25.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085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3月24日府建使字第0940054545號函辦理。

二、按「有關沒有成立管理組織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依本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6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還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46條(修正條文第59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為本部90年3月30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71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第3案結論1所明釋,該函釋除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建造執照自屬條例公布施行前所領有,自得適用前揭函示之規定。另依本署93年7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67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之判決要旨,「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需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住戶於條例施行前之行為,請依上開函示及判決要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