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可否將土地供承租人建築使用。
內政部函 53.03.09.台內地字第137878號代電
說明:案經本部轉准司法行政部台函民字0931號函略以:出租人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性質上屬於管理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顧名思義對於公業財產應有管理權,除公業之章程或契約有相反之規定外,應解為得將其財產出租;惟管理人之權源係基於委任契約,如出租者係不動產,其期限逾兩年時,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之規定,須有特別之授權。等語到部。本案該祭祀公業地管理人將所管理之土地出租與承租人建築使用,如與上開司法行政部之函釋相合時,其租賃契約應屬有效,並應視為建築法第11條第3款(新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