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地區,人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申請建築疑義乙案
內政部91.11.5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一九六號函
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本部曾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六七號函(詳附件)略以:「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人民申請建照案件,請省(市)、縣(市)政府衡酌實際發展情形,並慎重考量未來整體開發之實施,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處」在案,本案如屬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可由貴府依上開函示辦理。至貴府為降低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本部函示核發建築執照後,對未來都市計畫辦理整體開發之影響,擬以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切結移轉登記為貴府所有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明定該筆土地「抵付重劃負擔之用,不得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暨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乙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間私權契約行為,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後妥處。另為加速處理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因遲未能辦理整體開發所產生之各種問題,本部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一一七號函(諒達)頒「都市計畫整體開發處理方案」乙種,請貴府積極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