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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會函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1.25.營署建管字第0990078278號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11月9日99中建總第990031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第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三、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請檢查員證,逾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故逾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意即原檢查員證失其效力,至於逾期後方取得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者,仍應依上開規定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