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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因共有人之一契稅訴訟遭稅捐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可否辦理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4.20.營署建管字第022289號

說明:

一、復貴會90年3月5日建師全聯(90)字第0170號函暨依財政部賦稅署90年3月28日台稅六發字第0900016233號函、本部地政司90年4月6日(90)地司(七)發字第9000999號函辦理。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僅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如納稅義務人之建築物經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其辦理用途變更、室內裝修。並未涉該建築物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尚非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禁止。準此,本案建築物得依建築法令規定,據以申辦用途變更、室內裝修。

三、檢附上開財政部號函暨本部地政司號書函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