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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稱可供避難之室外平臺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6.12.20.台內營字第8689296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11月17日建師全聯(86)字第752號函辦理。

二、案經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觀眾席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臺,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該平臺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臺面積,並應自該平臺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至上開所稱『室外平臺』為具可供避難之功能,其直上方應不得有頂遮蓋物,即不得以陽臺型式留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