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6.17.台內營字第093008442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2年11月18日府工宅字第0920183324號函暨93年4月7日府工管字第0930054239號函。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837號判決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乃就個案事實所為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文)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依同條第5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查前條項之規定,雖以違反特定作為義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然本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與第8條之規定不盡相同。
四、又按本條文第2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查條例尚無「興建人且興建中」之有關規定。是所詢本條文第2項有無須適用前述判決所揭示「興建人且在興建中並經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之判斷標準乙節,則係以違反本條文第2項規定之行為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下,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五、有關本條文第2項或第3項制止之程序,經查本部93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函(諒達)示有案,併於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