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詢申辦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案件,於申請之樓層陽臺外牆設置「逃生救助袋」欄架突出牆面,因涉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之競合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6.06.營署建管字第095290910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2月1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72416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第51條所明定;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是以消防設備應屬建築物設備,且非本法第51條但書所涉範圍,其設置自應符合上開規定。至於救助袋設置是否與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競合乙節,本部消防署98年12月29日消署預字第0981109672號函(附件)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