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置電動汽車充電柱適用建築管理法令事宜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0.12. 營署建管字第01000061751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9月27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9383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已有明定。
三、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及第2條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且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條規定:「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依本規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是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自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四、有關電動汽車充電柱設置,如僅為電氣設備,應依中央主管電業機關規定辦理,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至其他如涉有本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設置者,自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建築許可之申請。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