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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國民住宅之客廳及餐廳作為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日常服務業之使用,係屬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內政部營建署88.6.17.中營署宅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國宅出售後,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另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函示,國民住宅係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為限,不以國民住宅樓層不同而異,自不得作為營利事業公司辦公之用,其兼營家庭副業或小本經營者,縱令不妨礙公共安全、衛生與安寧,亦不得變更其以國民住宅為目的及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