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擅自變更,並有建築法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能否予以註銷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9.06.30.台內營字第813935號
說明:
一、復貴府79.04.20.府工建字第7922421號函。
二、案准法務部79.06.15.法(79)律8441號函復略以:「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等致與原核准圖樣不符者,已與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不符,有違規定,且其情形如有同法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擅自變更使用者,徵諸建築法第90條僅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同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第1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按註銷使用執照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關於函詢疑義,法律既無註銷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似難就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註銷使用執照。」
三、對於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擅自變更者,請參照前項法務部見解,依建築法規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