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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社區範圍內住戶申請增改建執照,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9.13.營署建管字第1010059042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工務局101年2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11265178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倘就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訂有限制規定,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亦應依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住戶違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分別為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四、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是建築主管機關受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係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文件,並依建築法第34條就規定項目審查,合格者即發給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