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保證金繳交金額及方式等執行疑義
內政部92.7.31台內營字第0920087967號函
一、查「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興建完成,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前項相關公共設施因前條規定,致無法於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完成者,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後,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後,先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但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申請建造之使用執照前完成,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二、前揭規定之意旨係為確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於土地先同意變更後公共設施仍可依核定開發計畫興建完成,基於各縣(市)實質環境、核准開發案之區位、實質條件等因素差異甚大,其繳交金額應由縣(市)政府視公共設施工程內容定之,惟查公共設施工作性質及工程施工仍以水土保持設施為重點,其收取未完成之公共設施或服務設施保證金之金額應亦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之相關標準收取。
三、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有關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其書面保證宜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申請人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