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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101年5月7日「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2條作業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面積比例,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之檢討適用疑義」會議紀錄一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5.11.營署建管字第1012910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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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廠必要附屬設施項目,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2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之範圍為廣,二者尚非完全等同,宜由縣(市)政府查明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作業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者,應依該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70條至第272條檢討辦理;至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工廠必要附屬設施項目,非屬該作業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部分,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70條及第272條規定之限制,惟應遵循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二、工廠類建築物之機械室、廁所、走廊、樓梯間及昇降機間等非居室空間,若就個案事實無法明確歸屬於作業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者,參照與會部分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表說明現行執行方式,於計算作業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時得排除上述非居室空間,惟該等空間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檢討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

三、本署93年2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10445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戲則第18條或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作為非工廠類建築物用途使用,申請建照執照時,自無須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章第1節及第14章有關工廠類建築物等條文規定之限制…」仍有適用,惟該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各目用途,各縣(市)政府對上開函示有關作為非工廠類建築物用途使用如仍有執行疑義,得就個案事實另報本部研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