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2.20.營署建管字第1020009219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2月5日函。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所明定,又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一名管理委員為限。
三、另有關起造人擔任管理委員者,於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時,是否應利益迴避乙節,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事務執行方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