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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得否兼作他種用途使用疑義,請查照。

內政部 112.3.13 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836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月17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1230675800號函。

二、按84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次依本部91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10004132號函(如附件)所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使用執照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申請作為臨時使用、營業使用乙節,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供營業使用規定辦理;至其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臨時使用、營業使用有案,申請變更使用者,除依本部86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672620號函釋規定,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註:已修正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其營業項目在同一類組範圍內變更或做較輕度營業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並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外,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又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故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如非屬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臨時使用、營業使用有案,不得供營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