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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原有外牆未拆除,僅在陽台上加裝窗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7.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303號

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93年6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630600號函。

二、查本部84年7月5日台(84)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及63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609285號函釋,有關陽台加裝窗戶應否申辦建造執照之規定,業於91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0910007739號令廢止,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有關建築物原有外牆未拆除,僅在陽台上加裝窗戶,已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惟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個案事實及貴府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請本於職權依上開相關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