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其承造該違建之營造廠商是否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9款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9.12.09.台內營字第56539號
說明:
一、復貴府69.4.7府工建字第14700號。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機於本年10月27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1)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或規模合於建築法第6條規定之一定標準以上者,依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此為建築法之強制規定,違反上關規定者,自應依照同法第85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違及上關規定而擅自僱工建造之程序違章建築除應依法處罰外,該建築物即應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拆除之,不得申請補照,用維公益。(2)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不得申請補照,並應依法拆除,本部68.01.15.台內營字第827027已有明定。惟為有效遏止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後段立法對於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得依上關法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外,其超過上關屬款之建築物即屬有違公益應予強制拆除之。對於得補辦手續之程序違章建築該無建照而擅自監造之建築師或承造之營造廠商並應分別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9款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