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內設立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員工是否為「住戶」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1.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43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豪管字第950001號函辦理。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規定,故來函所述設立該專有部分,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員工,應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應為住戶,其住戶之權利義務當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