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辦竣禁止處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可否辦理變更使用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88.08.18.台內營字第887424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88年6月30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17307號函暨本部中部辦公室88年7月2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3402號書函辦理。
二、按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准許建築物變更使用,係屬公法行為,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辦理。又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權,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執行行為,是建築物變更使用如有妨礙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效力行為者,自應不予准許。本案民眾許飛鳶等委託林魁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使用,因係在執行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後,應函詢囑託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相關機關就本案變更使用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後,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