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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於建築基地經法院拍賣於他人,該基地原領建造執照起造人得否申請竣工展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7.08.台內營字第322008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6.17.74建四字第175471號函。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地上權為物權,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分為民法第425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號法例所明示。是本案基地使用權之取得,究為單純之租賃,抑為地上權之設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其申請建築期限展延,依上開法例,即無待取得新業主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