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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貴公司86年12月17日申請函悉。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監造人,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第55條已有明文。次查本部70.06.22台內營字第023443號(註)函示略以:「建築師固為同法(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殊無待其同意始得為之可言。至原設計之建築師與起造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應無疑義。
三、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87.01.06.營署建字第31922號

一、貴公司86年12月17日申請函悉。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監造人,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第55條已有明文。次查本部70.06.22台內營字第023443號函示略以:「建築師固為同法(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殊無待其同意始得為之可言。至原設計之建築師與起造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應無疑義。

三、復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