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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依建築法第90條(註)、第92條及第94條處理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08.13.台內營字第103434號

說明:

一、復 貴府71.07.02.府工建字第30727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0條所定之罰鍰與停止其使用,原為並行之規定。第92條則純屬依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問題;第94條係對於本法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所為之處罰。各條規定性質有間,自應本其規定分別執行。法無就其同一行為得為連續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對於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並應通知該管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