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政府請釋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及丙等營造廠其設計監造及承造於78年之限額及如超出規定,是否應變更設計監造及承造人,在未變更前可否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或原領執照應否註銷乙案。
內政部函 80.09.11.台內營字第8071764號
說明:
一、關於乙等開業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造價限額,依據本部69年10月29日(69)台內營字第49785號函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工程,嗣經本部80年4月25日台(80)內營字第914450號函,調整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下之工程。另依建築師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依前開規定,工程造價超過規定限額者,應變更其設計、監造人。
二、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依本部75年4月30日75台內營字第387704號令修正承攬限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嗣本部78年3月17日78台內營字第673212號令修正為承攬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工程。另依本部69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25053號函釋:營造業承攬工程總價超過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限制金額者,應重新另覓合於規定等級之營造廠承造,用資適法。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領核發,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業有明定,同法並無註銷巳核發使用執照之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