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徵收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在未依其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應如何處理疑義
內政部84.12.28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八五號函
一、查為避免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被非法占用或荒廢,本部業於報奉行政院核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中明定施設防佔及簡易工程,其工程之執行,除道路用地按市區道路工程標準施設外,餘公園、停車場、廣場、學校、體育場等用地應以施設簡易工程作必要之管理維護設施為原則;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未於使用期限內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準此,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除道路用地外,需地機關自得先行填土整平、植栽綠化,並施設簡易工程作必要之管埋維護。
二、次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限於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如各級政府已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即不得為臨時建築使用;又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宜蘭縣冬山鄉文小二用地既經依「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取得,並列入本(八十四)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自得通知其臨時建築權利人限期拆除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