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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端陳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2.22.營署建管字第0980084672號

說明:

一、復臺端98年12月7日陳情書(98年12月9日送達)。

二、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揆其立法意旨,係指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時或之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確有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

三、至於臺端所詢防空避難設備範圍內設置危險設施及門扇是否適用建築法上開條文之處理規定乙事,涉關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建築物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