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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國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業務,亟需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內註明說明4所列事頊,事屬貴管業務,煩請轉省市政府配合辦理。

財政部函 75.10.21.台財產二字75017463號

說明:

一、依據「研商建築法第44條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及『國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處理要點草案』會議紀錄」辦理。

二、「公有土地之利用及處分,與公庫收益關係至鉅,故縣市政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條件及程序,應請省市政府於修訂『畸零地使用規則』時予以妥慎檢討。」前經奉行政院74.05.22.日台(74)第9376號函核示在案。

三、查私有鄰地所有權人欲建築使用,申購鄰接之國有畸零地與國有非畸零地,所附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因地方政府多未附應合併使用圖說,亦未註明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處理及計價上,頗為困難,且為申購人所不諒解,肇致困擾。

四、經於75.09.26.有關機關會商作成附帶決議:「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行文省市政府,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註明左列事項:

(一)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供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參考。

(二)應附圖標註「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