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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設定登記地上權之土地,經第三人(即地上權人以外之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者,是否需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嗣後興建中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否須經地上權人同意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6.17.台內營第8705344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87.05.21.法(87)律字第018090號函辦理,兼復貴分行87.03.21.北屯字第739號書函。

二、案經轉准法務部87.05.21.法(87)律字第018090號函復:「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以土地之使用為其本質,則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自係為土地之使用權。其使用權範圍,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設定者,自應依其設定時之約定與登記範圍定之,在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則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又地上權之本質既著重在土地之使用而非地上物之所有,因此地上權與地上物之權利人非不得異其主體(○○○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9頁、第440頁參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謂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地上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欲申請建造執照,參酌上揭意旨,其建築基地倘係地上權登記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則該筆土地使用權為地上權人,自應取得地上權人之同意,始符合建築法之意旨。至於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亦請參酌上揭意旨辦理」,是已設定登記地上權之土地由地上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建築,或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起造人均應取得地上權人之同意以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