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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會函詢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主任委員如有不適任事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得否自行召開臨時會辦理解任,並選任新主任委員,報奉主管機關備查,續以推動社區事務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9.12.17.營署建管字第0993040705號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9日方A字第099120902號函轉貴會99年11月29日(99)空三管字第09901060號函辦理。

二、卷查本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以: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會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來函所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罷免主任委員乙節,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關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解任得否爰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乙節,按「為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本署業配合修訂國民住宅條例部分條文,並於94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在案。…,按現行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政府已不再負責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國民住宅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為本署97年6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09834號書函所明釋。

四、來函所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乙節,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另有明釋。至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事宜,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逕向臺北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