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執行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1.11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2793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13年9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3243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0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49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已有明文。
三、是以,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應於解任或屆滿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經新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後,經主管機關查明違反事實,並命其公告或移交者,方有適用。如解任或屆滿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於經催告7日後、主管機關或法院尚未命其公告或移交前即已完成移交,尚不得據此條文處罰。至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