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共有物之管理登記資料如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可作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9.8.12營署建管字第1090058890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9年8月5日築意字第109080501號函。
二、依本部64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626781號函:「按共有之土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固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但如為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則非僅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同法第2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他人土地起造建築物,依同法第832條係屬地上權設定,此為土地設定負擔行為之一,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與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有別,爰旨揭共有物之管理登記資料自不得作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