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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5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

內政部92.1.14台內營字第0910086007號令

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5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居住滿一年之限制。依前開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欲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則應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無申請承借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除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同條例第二條以「家庭」為限外,其餘條件不受限制。國民住宅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辦理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則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居住滿一年或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之證明或同意按所有權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證明。